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53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04年1月12日提出書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惟原告起訴除有依法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訴,是原告前開所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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