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5、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之「統冠聯合超市」內,趁周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下列財物,得手後隨即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一)於民國104年1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竊取豬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及曠世奇派1盒(價值:30元)。
(二)於104年1月8日晚間6時1分許,竊取小白菜及金針菇各1包(價值:44元)。
(三)於104年1月9日晚間6時3分許,竊取健酪乳酸飲料1瓶(價值:44元)。
(四)於104年1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竊取冷凍羊肉爐1包、健酪乳酸飲料1瓶(價值合計:220元)。
(五)於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竊取泰山八寶粥、健酪乳酸飲料各1瓶、蜜棗1盒及曼特寧咖啡2瓶(價值合計:167元)(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店長 馮美珠 )。嗣因馮美珠於104年1月10中午12時許,發覺陳志龍於賣場內形跡可疑,而於陳志龍離開前揭超市及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察覺陳志龍確有前揭(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馮美珠又因陳志龍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返回前揭超市行竊,旋報警處理,員警遂馳赴現場後,於前揭超市門口將陳志龍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查扣陳志龍甫竊取如前揭(五)所示之財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
7、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美珠於警詢時證述發覺被告行竊之經過及財物損失之情形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及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104年1月10日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查報告2份及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39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3頁及警二卷第1頁及第12頁至第19頁),故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隨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復參諸被告雖前無竊盜前科,然其於區區4日內即以相同手法,至前揭超市竊取財物5次,犯罪頻率甚為密集,行竊所需時間更係短暫,是犯罪手法不得不謂熟練、精妙,被告自不得以前無竊盜前科一節,推稱對竊盜之犯罪型態並不習練;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所竊財物雖均經被告食用完畢或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及警二卷第4頁),然價值均非高(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且其中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復均已發還馮美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故被害人因該次犯行所受損害已遭彌補之犯罪所生損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無分文、找不到工作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1頁)、馮美珠不願意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僅請求員警依法處理之被害人量刑意見(見警一卷第11頁及警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於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期許藉由本判決之宣示得使遭本案犯行所擾動之「禁止偷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反射性地回復平穩,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及刑之執行後,得並體悟誠實之勞動無論多艱苦,皆比犯罪更為可取之人生觀,不再心存僥倖,陷入累(再)犯之循環,而成為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下,嚴厲政策之適用對象,進而消解社會大眾對竊盜犯行無所不在,甚難預防之刻板印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