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吉爾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伍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邱吉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2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於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
毛重0.5564公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分別秤重或析離,二者亦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36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