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96年8月21日,以出售網路遊戲需銀行帳戶收受貨款為由,向不知情之 李思漢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以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約20多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4號4樓住處樓下與對方見面,甲○○竟與上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李思漢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出售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由甲○○以提款卡領取詐得之款項,先支付上開代價,餘款再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6年8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網路上以綽號「小藝」之名義,向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之乙○○詐稱願與其援交,致乙○○陷於錯誤,於翌日(25)日下午2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段160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並以現金3,000元存入上開李思漢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中,甲○○乃委請不知情之李思漢領取該3,000元作為其出售帳戶之代價。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他案件中發覺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思漢、 劉政宏 、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證人李思漢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取得李思漢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後,即於當日賣給詐欺集團;伊知道對方拿帳戶是要做網路詐騙,對方有跟伊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既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甚熟識之他人,該他人將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將上開李思漢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分擔詐得款項之收受工作,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取得不法利益,竟利用販賣帳戶之方式,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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