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楊昇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昇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心起貪念,竟利用個人職務之便,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該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自99年1月1日發生效力。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並就被告上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