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 黃銘均 訴訟代理人 蔡淳如 被告 黃圓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 謝秀娥 ,招攬原告先後於民國99年9月10日、100年2月25日與被告(稱為「太仁」)成立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予被告,8個月期滿返款項,期間被告並應依約給付利息(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如數給付款項。詎8個月期滿之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被告並因而涉及刑事犯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並無清償之義務。苗栗地檢署係以伊涉嫌違法吸金為由起訴,而認定給付款項之人均為紅富海存款集團之存戶或投資人,實與民法消費借貸關係無涉。又伊為紅富海存款集團之負責人,僅對外吸收存款,並給予投資人高額利息,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但伊均按期支付利息予原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維護金融秩序及促進國家金融政策,非為保護個人法益所訂立。故縱認伊違反銀行法,但尚未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謝秀娥收受上述款項、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款憑證、匯款單、存摺及苗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起訴書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以「太仁」為名,經由訴外人謝秀娥經手先後收受原告上述款項,並約定以8個月為還款期限之事實,乃被告所不爭執,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甚明。至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則屬法院認定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而以兩造約定以8個月為還款期限,期間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息言之,系爭契約應具有類似消費寄託之性質為是。兩造所約定8個月之還款期限既已屆至,被告自有依約如數還款之義務,被告上述抗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因其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此部分法律關係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萬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