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楊慧貞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慧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國道5號羅東北磅處,因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尚未進入高速公路收費站管制區,僅在前方分叉路口,離收費站尚有一段距離,並無騎乘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器腳踏車。」、「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二、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三、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羅東北上處,惟否認有違規事實,並辯稱伊尚未進入高速公路,伊騎到該處地磅小屋子處因不知道路才問警察云云。而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 李建發 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在羅東北磅執行超載勤務,當時伊站在地磅的小屋子旁邊,於當天6點48分許,看到2部機車從伊前面經過準備要過收費站,伊就跑過去將他們攔住,並告知他們該處是高速公路,異議人是被伊攔下來之後才問路;路口匝道的入口係「載重車過磅」招牌設置處,往左是要上高速公路,往右才是一般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101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員警李建發所提舉發路口標誌及異議人行駛位置說明照片3幀(本院卷第14至1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4月30日公警九交字第1010970501號函說明:「進入羅東○○○區○○道入口處即有設置明顯之『汽車專用』、『禁止機車進入』標誌,而與該路口連接之聯外道路亦有設置明顯之『往國道高速公路南向或北向』指示資訊」(參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違規地點照片及舉發員警證述可知,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國道5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北上入口前,道路左側設置有「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之遵行標誌,道路右側除有「載重車過磅」指示標誌外,並設有「分道」之警告標誌,異議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當可判別該路口應係禁止機車行駛之道路,詎異議人於行駛過程中竟疏於注意上開設置之交通標誌,持續往國道5號高速公路行駛,進入羅東北上交流道,至該交流道匝道處設置之過磅站始為警攔停舉發,雖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尚未駛入高速公路主要道路,然交流道已屬高速公路之部分,此可由前開交流道及匝道規定推知,是本件異議人騎乘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裁處罰鍰4,0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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