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自民國8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表姊,被告與 宋子才 於83年1月19日結婚,於89年6月2日離婚。而宋子才與 宋正才 則為兄弟。被告曾於83年9、10月間持宋正才擔任負責人之兆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70萬元、發票日83年12月20日、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9595-1號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先後借款50萬元、2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3年12月20日,嗣經原告到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兌現。然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曾於83年12月30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兆力公司董事長宋正才之妻亦曾匯款15,000元予原告為清償,但尚餘585,0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兆力公司董事長宋正才,當初僅係由原告將借款交給伊,再由伊交給宋正才,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此由系爭支票並無被告之背書及原告有收受宋正才所匯之利息可證,至於被告係基於親誼始匯款10萬元借予原告協助其度過難關,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於83年9、10月間共借出70萬元予他人,借款人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嗣經原告到期提示,未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於83年12月30日曾匯款10萬元予原告,兆力公司董事長宋正才之妻亦曾匯款15,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與宋子才於83年1月19日結婚,於89年6月2日離婚。
㈣宋子才與宋正才為兄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9月、10月間向其借款共7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被告?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系爭支票
為證,被告亦自承其曾自原告收受系爭借款,雖被告辯稱其係將系爭借款轉交予宋正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僅為中間人之地位,即屬有疑。又被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確有匯款10萬元予原告,雖其辯稱係原告向其借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10萬元匯款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述,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在系爭支票到期跳票10日後,被告即匯款10萬元予原告,自有極大可能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再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的支票,也不是我當初拿給原告的,我提的那二張支票,一張三十萬、一張四十萬,日期過了之後,有換過幾次票,後來換成一張七十萬的支票,這張70萬的支票,背書是 李金桃 ,是我跟原告去兆力公司,宋正才當面開的,所以李金桃每個月匯一萬五千還他。原告起訴狀所附的支票,後面應該要有李金桃的背書,但原告影印出來的沒有。」云云,然系爭支票原本確無李金桃之背書,業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經提示被告後,被告始改稱:「這不是我說的那張」云云,則其所言前後不一,實難信為真實。再被告另辯稱原告存摺所示之3,000元、7,00
0元,即係宋正才所給付予原告之利息云云,然系爭借款之時間是在83年9、10月間,而由前開存摺觀之,被告所指3,000元、7,000元款項之時間則係在83年8月3日、8月11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7日,均在系爭借款時間之前,衡諸交易常情,焉有借款未交付,先收受利息之理?又依社會上交易習慣,持他人客票作為借款擔保者所在皆是,未必均要求借款人為背書,自不得以被告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即認其絕非借款人。再宋正才之妻雖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匯款15,000元予原告,然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本得請求發票人即兆力公司給付票款,自難憑此即推認借款人為宋正才。
綜上,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又已屆至,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5,000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第一審裁判費6,
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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