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張懷民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為102年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抗告人已返還部分借款,系爭本票所載金額26萬元與實際債務金額不符,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且票面金額與實際債務金額不符云云,然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簽發及兩造間債權額之多寡,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鄭昱仁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