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江皓誠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僅申貸29萬元,相對人未向其確認貸款金額,欠款金額與其申貸金額不符為由,提起抗告,惟此爭執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管靜怡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