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字第41號自訴人 莊志豪 被告 林建璋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侵占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書正本於102年5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號,並由自訴人本人所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業已逾期,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