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告 范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俊宏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街47號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不得超過該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行車時速限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超速往前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范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其原應注意該路段已有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阻擋其行進路線,其欲行使左側對向道路時,應注意前方來車,竟疏未注意,致被告林俊宏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范明宏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林俊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左腕、左手指、腰、左膝、左小腿及左踝等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范明宏受有左膝、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俊宏、范明宏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俊宏、范明宏互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合意均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范明宏賠償被告林俊宏新臺幣1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等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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