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59號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對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一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850萬6659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即依該判決另給付相對人7850萬6659元、違約金及一、二審裁判費共計1億9161萬7057元,並為相對人清償提存(鈞院99年存字第2602號),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3712號(含歷審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46299號、99年度存字第1483號、99年度存字第2602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415號卷宗審核。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業已就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提存方式清償,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另相對人認因聲請人免為假執行對其造成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15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足見相對人並未因免為假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7850萬6659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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