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 張佰蓉 被告 劉芸榛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七四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為母女關係,伊為顧及被告就讀學區便利,於民國85
年8月19日出資向訴外人張○○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及其上同段7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下稱衛武段建物,與上述土地下合稱衛武段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於同年9月1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伊 欲出售系爭房地,詎被告無故拒絕配合簽立買賣契約書。
㈡伊於99年2月5日出資向訴外人 余惠玲 買受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2)及其上同段94
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與上述土地下合稱大順段房地),因被告於99年8月間表示所負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利息甚高,央求伊將大順段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供被告向任職銀行申請較低利率之貸款清償信用貸款、汽車貸款,伊考量兩造母女情誼,同意將大順段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同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簽發2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40萬元,合計
190萬元之本票交予伊收執,並以大順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嗣被告又稱須塗銷抵押權方能向銀行申請貸款,伊遂同意塗銷抵押權,被告復要求伊返還本票,伊不堪煩擾而返還,被告收回本票後亦簽立收據。今伊欲終止大順段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竟謂須將本票返還始能同意,然伊早已返還本票予被告,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大順段房地,顯係藉詞推託。
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終
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衛武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大順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衛武段房地、大順段房地,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係為使伊將來有安身立命之所,因而贈與衛武段房地,將衛武段房地登記於 伊名 下;大順段房地則係伊向原告買受,並為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應原告要求,由伊簽發2紙本票交予原告收執,99年9月21日伊付清買賣價金後,要求原告返還本票,原告藉詞已經撕毀,伊無奈方簽立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間為母女關係。
㈡原告於85年8月19日出資向張○○購買衛武段房地,並訂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175萬元,嗣衛武段房地於同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買賣價金175萬元由原告支付。
㈢兩造於99年8月23日就大順段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同年9月
16日移轉登記完畢,同年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嗣於100年1月1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衛武段房地、大順段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承上,如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就衛武段房地、大順段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於其內部間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衛武段房地部分:
⑴衛武段房地乃原告於85年8月19日出資向張○○買受,
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175萬元,嗣衛武段房地於同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買賣價金175萬元由原告支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將衛武段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乙情,被告雖否認之。然原告提出94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3頁)、衛武段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
186至188頁)、因衛武段建物占用鄰地(即同段296、297地號土地)為給付訴外人 黃清泉 租金而簽發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89、190頁)為證,衡情,房屋稅乃房屋所有權人之負擔,所有權狀係表彰所有權之文書,以所有權人持有為常態,建物占用鄰地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亦為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繳交房屋稅、持有所有權狀、甚至支付衛武段建物占用鄰地之租金,所為與真正所有權人無異,反觀被告除登記為所有權人外,並無類如真正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事實,甚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101年度他字第7754號遺棄等案件(下稱遺棄等案件)偵查中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陳述:衛武段房地在伊未滿18歲時過戶予伊,前一陣子原告有找一個房屋仲介來找伊簽委託書(實為授權書),因原告說要賣,伊有簽,原告將衛武段房地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衛武段房地一直有持分的問題,伊一直有收到存證信函,故原告才會想要賣等語(他字第7754號卷第56頁),顯然,衛武段房地曾經依原告意思委託出售,被告亦被動配合原告意思簽立授權書。可見,衛武段房地乃原告管理、收益、處分,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值採信。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為使伊將來有安身立命之所,因而
贈與衛武段房地,將之登記於伊名下云云,並以原告於遺棄等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與本件起訴主張前後矛盾為其論據。然原告於本院陳明並無贈與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背面)。觀之遺棄等案件偵查中之101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原告固曾陳述:(當初會過戶給被告是否被告自己要求?)不是。當時被告就讀中正國中,伊想說被告將來結婚,可以有房子住,就過戶給被告。(當初會將衛武段房地過戶給被告,是出於一個母親對子女的關心,希望被告將來結婚可以有房子住?)對。(他字7754號卷第41頁背面),惟原告所稱讓被告有房子住,或僅指供被告居住使用,難認尚及於衛武段房地所有權之其他權能,否則豈會被告成年後仍由原告繳交房屋稅、持有所有權狀、支付占用鄰地之租金。尤其,被告於遺棄等案件偵查中已陳述:不知原告為何將衛武段房地登記於伊名下等語(他字第7754號卷第54頁及背面),益徵被告抗辯贈與乙事,洵無可信。
⑷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
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自己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
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衛武段房地於85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被告(00年0月00日生)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據前述被告在遺棄等案件偵查中於101年10月24日陳述內容可知,衛武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其即已知情,至其成年後亦未拒絕,甚至因原告有意出售而簽署授權書,顯然原告代理被告與自己為借名登記之約定,業經被告許諾,甚至到被告成年後仍同意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衛武段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⒊大順段房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應被告要求,將大順段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以供被告向任職銀行申請較低利率之貸款清償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因而同意將大順段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9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否認之,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上述主張無非以大順段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簽收
原告退還本票收據、清償證明書、兩造往來簡訊照片、被告財產清冊、被告工作證為其論據。然兩造往來簡訊照片、被告財產清冊、被告工作證,俱與大順段房地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無涉;而觀之買賣契約書,亦無關於借名登記之記載;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固約定原告有優先購買權,然原告於遺棄等案件偵查中已陳稱:如被告日後自行購屋,原告將有權買回大順段房地等語(他字第7754號卷第2頁),衡情,若有借名登記情事,原告可隨時請求返還,豈有必要待被告日後自行購屋再買回,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證人乙○○亦證述:其見證兩造簽訂大順段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確有買賣之意思,否則不會請其見證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背面至第294頁背面),衡情,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已慎重其事找來證人乙○○見證,如其中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何以不在證人乙○○見證下,立據約明以杜日後爭議,著實可疑。再者,被告以大順段房地為擔保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170萬元之其中150萬元匯入原告向渣打銀行九如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高雄銀行102年11月27日高銀明誠(密)字第00000000號函附貸款資料及轉帳傳票(本院卷第279至284頁)在卷可查,核與兩造簽立之大順段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150萬元相符,原告嗣後亦將簽約時取得被告簽發之其中1紙面額150萬元本票返還被告,有被告簽收之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60頁),觀之收據記載「甲○○賣屋給丙○○,購屋期間買方開立本票150萬給賣方甲○○,於99年9月23日已過戶完成,今日退還買方本票,立此契約。99年9月23日」等語,文末並有兩造簽名,是原告取得移轉登記大順段房地予被告之對價,並返還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核與與借名登記僅係借用名義,並無實質對價給付之通常情形有別,猶未能認定兩造間就大順段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原告雖謂:其嗣後又將150萬元領出,交與被告清償債
務,實質上並未取得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清償證明書為憑,然被告否認此情,該紙清償證明書固載明被告於96年1月31日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75萬元,業於99年9月21日結清銷戶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領款交予被告之證明,且被告於99年9月21日向陽信銀行清償貸款之餘額僅144,801元,有被告提出貸款繳息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76頁),對照高雄銀行授信審核表,被告以大順段房地為擔保向高雄銀行貸款170萬元,扣除給付原告150萬元,餘額非不足以清償陽信銀行貸款之餘額144,801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⑷大順段房地買賣契約雖提及被告另簽發40萬元本票交予
原告收執,大順段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應以大順段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40萬元予原告等語,嗣被告於99年9月28日立據書明收受原告退還40萬元本票乙情,有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9頁),被告於99年9月23日以大順段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於100年1月1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部分事實,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大順段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⑸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大順段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取。
㈡承上,如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兩造間就衛武段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核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段說明,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衛武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為有理。至於大順段房地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無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衛武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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