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柏冠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已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情,業據提出同意書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到庭查明屬實(本院卷第10頁),並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0號卷查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