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請人乙○○
1相對人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存字第1999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