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8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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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8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 戴銓成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 律師被告宜蘭縣立南安國民中學代表人 謝惠娟 (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教育處代表人 簡信斌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府訴字第1120059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宜蘭縣政府教育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接獲校園性騷擾事件檢舉,疑似原告對甲生有言語性騷擾行為(下稱南中性平第1103號案),屢次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報告,復屢經被告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而未果,終於112年2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決議略謂:原告性騷擾甲生屬實,為情節非重大,應予書面警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被告將會議紀錄等文件送宜蘭縣政府教育處,經該處112年2月22日府教學字第1120035636號函復同意備查,被告始作成112年3月3日南中人字第1120000638號令(下稱原處分)為如上決議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作成原處分出於輔助參加人函同意備查,由其說明並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命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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