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954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李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文雄於民國87年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
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8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61元(含本金1,685元、利息1,276元)及其中1,685元自民國98年4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495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685元李文雄民國98年4月27日民國104年8月31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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