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48號聲請人龍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慶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宥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朱宥滕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宥滕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訂貨,惟未給付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之貨款,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048,311元云云。經查,聲請狀所附之債權釋明文件即第三人來萬傳盛股份公司(下稱來萬公司)會議記錄及來萬尚欠款項總表等,買賣契約之兩造均為聲請人及第三人來萬公司,又其中部分金額為聲請人代墊第三人來萬公司之費用,惟均與相對人無關,難認相對人有積欠貨款新臺幣6,048,311元之情事。嗣本院於111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請提出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朱宥滕請求給付新台幣6,048,311元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新證據,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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