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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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邱建瑋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邱建瑋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邱建瑋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因平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邱建瑋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邱建瑋即向甲○○表示,如幫忙介紹他人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成交後,即依甲○○該次介紹之客人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於甲○○下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或50
0元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利潤,是甲○○與自稱邱建瑋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之友人 廖彬良 於民國98年10月30日19時52分許,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表示要購買數量4分之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邱建瑋在甲○○身旁,邱建瑋即表示願意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即與廖彬良約定價格為6,000元,並約定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某網咖內交付,甲○○與邱建瑋隨即於同日23時許,共同前往該網咖,並推由甲○○將重量4分之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廖彬良,廖彬良即當場交付6,000元予甲○○,甲○○再將該6,000元交予邱建瑋,邱建瑋即提供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為報酬。
㈡甲○○復又另行起意,與邱建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並以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旋於98年12月28日2時57分許,少女曾OO(00年00月00日生)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甲○○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甲○○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甲○○經聯繫邱建瑋後,同意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少女曾OO,並約定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之九芎廟交付,甲○○即先向邱建瑋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4時許,由其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之九芎廟,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少女曾OO,曾OO即當場交付1,000元予甲○○,甲○○再將該1,000元交予邱建瑋,邱建瑋即承諾下次再提供價值200元至3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報酬;旋甲○○於99年1月初為警查獲,為免遭人發現上開販賣毒品之情形,即將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
00號)隨手丟棄而滅失。嗣於99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5之1號45樓查獲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經證人廖彬良、少女曾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5、19至21頁、51、46至47頁),且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廖彬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監聽通話紀錄表3紙、與證人即少女曾OO間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簡訊譯文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查被告與邱建瑋間,有上揭由被告介紹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客人予邱建瑋,再由被告分擔實施交付毒品及收受代價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與邱建瑋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以達成彼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疏未敘明,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並非緊接,且所販賣之對象不同,顯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
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該2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各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
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審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共犯邱建瑋就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所得之金額
6,000元、1,000元部分,雖未扣案,惟因被告與邱建瑋間係共同正犯,對於邱建瑋因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共同負責,是就此部分,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與邱建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至被告所使用以聯繫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
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已經被告於99年1月初丟棄而滅失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