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2、2827、4435、5535、5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門扇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處拘役,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㈠於98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7-11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高粱酒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供己飲用殆盡。嗣於翌日(即同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該店值班店員 張均安 清點貨物時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係遭甲○○竊取,至同年月5日清晨4時10分許,該店店員張均安復發現甲○○再至該店,旋報警將其查獲。
㈡於98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復興公園內
,見在公園內打掃之身心障礙男子 徐逢澤 手持便當1個,其因飢餓,即上前向徐逢澤佯稱欲看其便當菜色,徐逢澤不疑出示讓其看時,其即趁徐逢澤不備之際,迅及出手搶奪該便當(價值約55元),逃離現場,供己食用。嗣其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和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及民眾檢舉,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9年1月9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見臺北縣中和市○○
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3樓」)公寓住宅之1樓樓梯間大門未關,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公寓住宅之樓梯間,徒手竊取 曾惠忠 所有停放該處之PARKPRE牌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車主曾惠忠發現其上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其後經警於99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旁甲○○暫居之廢棄空屋前空地,發現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㈣於99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9號」)前,見 侯泰鈴 所有停放該處之淑女自行車1台(價值約2千多元)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其後於同年月21日,隨意棄置在臺北縣中和市復興公園涼亭旁,復遭不詳之人騎走。嗣因侯泰鈴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發現其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㈤其後復分別於98年12月25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26日晚上
7時許、同年月27日晚上7時許,先後三次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 李培信 經營之商店內,趁李培信不注意之際,各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每瓶價值約560元),得手後均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供己飲用殆盡。嗣其於99年1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時,遇警盤查,並經民眾檢舉其有竊酒行為,經警將其帶回警局循線調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旁暫居之廢棄空屋處,起獲其上開竊得飲畢剩餘之金門58度高粱酒空瓶3瓶,因而查悉上情。㈥又分別於99年1月2日凌晨3時許、同年月15日上午6時
許、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先後三次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乙○○經營之熱炒小吃店,趁該店關店歇息無人之際,均以徒手強行拉扯該店存放物品處掛有門鎖之拉門,將該拉門扯壞毀損而與門鎖分離後,拉開各竊取乙○○所有存放該處之料理用米酒4瓶、6瓶、12瓶(每瓶價值約50元),得手後攜離供己飲用。嗣其於99年1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時,遇警盤查,並經民眾檢舉其有竊酒行為,經警將其帶回警局循線調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旁暫居之廢棄空屋處,起獲其上開竊得飲畢剩餘之料理用米酒空瓶11瓶,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起訴書贅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均安、被害人
徐逢澤、曾惠忠、侯泰鈴、李培信、乙○○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可稽。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㈣、㈤等部分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㈥部分各次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其上開所犯各罪各次行為,犯罪時間相異,被害對象亦有不同,顯均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謂其上開犯罪事實㈥部分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各次行為,均係於被害人乙○○關店歇息時,趁無人之際,逕行拉扯毀壞該店拉門侵入行竊,該拉門之掛鎖並未損壞,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3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應係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為其此部分起訴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