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389號聲請簡易判決,由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號審理中,而檢察官又以本案(即96年度偵字第275號)與前揭已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月26日追加起訴。惟被告所涉96年度羅簡字第2號竊盜案件,業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96年1月22日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案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顏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