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7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黃瑞鳴 被告甲○○
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4
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5月4日、114年5月4日止,期間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1.77%及按指數房貸利率加年利率1.52%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自94年11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5,851,581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還款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還款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