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嗣於92年10月27日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12日、91年5月28日、91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61,693元,及其中本金426,478元未按期繳付。
二、又被告於91年5月29日與原告約定以代償卡由原告代付其於國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內以年息6.4%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截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45,964元,及其中本金42,470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截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507,65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461,693元,代償金額45,96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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