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17號原告 劉嘉君 原告與被告 袁建業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 伍佰 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 何宇羚林紘義 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袁建業、 何宗龍劉寶春秦庠鈺洪淑美李訓志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63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撤回對秦庠鈺、洪淑美、李訓志之起訴,另於109年10月20日追加被告何宇羚、林紘義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被告袁建業、何宗龍、劉寶春、何宇羚、林紘義應連帶賠償原告863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聲明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 因渠 等共同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就該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惟原告嗣追加之被告何宇羚、林紘義之部分,綜觀該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未將被告何宇羚、林紘義認定為被告或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縱認原告主觀認定被告何宇羚、林紘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何宇羚、林紘義之部分,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聲明追加被告 何宇鈴 、林紘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63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8萬6,5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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