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金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補充為「詎馬金明竟與綽號「 項志傑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本案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持鐵棍、木棍敲打告訴人000住處之門及監視器,致使告訴人住處之門及監視器損壞。是被告馬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反而恣意持鐵棍、木棍猛力敲擊告訴人住處之門、監視器致使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鐵棍、木棍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非違禁物,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