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8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陳睿森 (原名: 陳嘉乙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嘉乙於民國94年03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4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97年03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3月10日止累計124,647元正未給付,其中35,882元為本金;87,681元為利息;1,0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嘉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3月10日止累計321,066元正未給付,其中90,694元為消費款;226,772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睿森(原名│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35882元│:陳嘉乙)│3月11日││算│├──┼────┼──────┼──────┼──────┼───────┤│002│新臺幣│陳睿森(原名│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90694元│:陳嘉乙)│3月11日││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