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房屋出租月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手機1具、香菸1包、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2607元)等財物,惟上開物品業於106年10月3日所竊之物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證(見106偵23883卷第16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83號被告吳聲茂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23時4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清心福全大安和平東店」店家處,徒手竊取 廖晁烽 所有、其時放置在前開店家門口櫃子上之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7)1具、香菸1包及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0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廖晁烽使用手機內所附程式之搜尋功能,找到吳聲茂所竊取之前開手機後報警,員警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手機手機1具、香菸1包及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會員卡1張及現金2,607元)等物(業經發還廖晁烽)。
二、案經廖晁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聲茂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中之供述。│示之時地竊取前開手機1││││具及香菸1包之事實。││││2.告訴人確實有在被告當時││││所處位置附近找到遭竊之││││皮夾,且當時該處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許軒 ,││││附近並沒有其他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晁烽於警│1.告訴人廖晁烽確有於犯罪│││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有利用手機內所附││││程式之搜尋功能發現前開││││手機在被告身上,並在被││││告當時所處位置附近找到││││上揭遭竊取之皮夾等事實││││。│├──┼───────────┼────────────┤│3│證人許軒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有利用手機內所附程│││偵查中之結證。│式之搜尋功能發現前開手機││││在被告身上,並在被告當時││││所處位置附近不到3公尺處││││找到上揭遭竊取之皮夾等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物│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品發還領據各1份。│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另竊取現金600元,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此部分物品,辯稱:員警自伊身上所扣得之600元係伊所有,並非竊取所得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竊取前開現金,無非以告訴人報案稱上開遭竊之皮夾內現金有所短少及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600元等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皮夾遭竊時你有確切點過裡面有多少錢嗎?)沒有、(問:那你怎麼知道錢包內有多少錢?)憑印象、(問:有何證據證明被告身上的600元確實是竊取自你的皮夾內?)沒有等語。參以證人許軒於偵查中陳稱:(問:錢短少的數目是誰告訴你的?)告訴人當場點完有說錢多少他也不確定,但應該有超過3,000元、(問:你對告訴人皮夾內到底有多少錢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是告訴人並無法確定前開皮夾遭竊時皮夾內究竟有多少錢,證人許軒亦無法證述此節,依「罪證存疑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此部分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皮夾遭竊時皮夾內款項應有更多款項、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600元等情,即率爾認定被告身上之600元即為被告所竊取,故應認被告此部所涉竊盜罪嫌尚屬不足,然此部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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