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2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袋(驗後餘重零點零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有同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項(即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2.核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明知轉讓禁藥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轉讓禁藥之數量,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合計0.0987公克),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719號判決同此見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27號被告徐家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予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某時,無償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周有貴 。嗣周有貴於106年9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29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88公克,淨重0.0987公克,驗餘淨重0.0976公克),經警詢問前述毒品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家文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周有貴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人為警於前揭時、地實施│││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證人為警於前揭時、地實施│││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盤查,當場扣得之毒品甲基│││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年11月6日出具之毒品成│,毛重0.2788公克,淨重│││分鑑定書各1份。│0.0987公克,驗餘淨重││││0.0976公克之事實。│├──┼───────────┼────────────┤│5│被告與證人間通訊軟體│佐證證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詢問被告有關G水及安││││非他命價格等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甲基安非他命(Metha
mphetamin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便宜之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無償將所有之安非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徐家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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