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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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頴(起訴書誤載為王一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一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應補充施用毒品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扣案物品及案發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06年毒聲字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一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王一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被告受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兼衡其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國小家教,同時撰寫碩士論文,須照顧行動不便之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斟酌被告雖休學中,仍積極撰寫研究所論文,有被告提供之碩士論文計畫大綱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被告之行為確有不該,且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730公克,淨重0.3010公克,驗餘淨重0.300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被告王一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穎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一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經王一穎同意搜索後,在王一穎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30公克,淨重
0.3010公克,驗餘淨重0.300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一穎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109451)││├──┼──────────┼─────────────┤│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地點,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之事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初犯之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實。│││表及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30公克,淨重0.3010公克,驗餘淨重0.30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雅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