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佩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9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佩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肆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貳玖公克、肆點肆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被告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106年9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06年9月28日調查筆錄(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卷第6頁背面)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1629公克、4.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為3.12公克)係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被告郭佩珊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5911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9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住處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1660公克,驗餘淨重0.1629公克)1包。(二)於106年10月2日為警採尿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長春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4.49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13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佩珊於警詢及偵│其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中之供述│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及嗎啡陽性反應。│││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物品經送鑑定,檢出第│││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郭佩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1660公克,驗餘淨重0.1629公克;淨重4.49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3.13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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