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趙立飛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被告 林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41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立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美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10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8月23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間為夫妻(嗣於102年12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明知未得聲請人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兩人所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宏飛汽車裝潢輪胎行內,在已由聲請人自行在取款金額欄填載「伍拾壹萬伍仟元正」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簽「趙立飛」署名,並盜蓋聲請人印章後,於97年9月1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持之向該銀行行員行使之,用以表示聲請人提領該筆款項之意,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存款新臺幣(下同)51萬5,000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華南商業銀行撥付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其上「提款金額」與「存戶簽章」欄位所繕寫文字之筆觸、特徵並不相同,前者單字筆畫間較多牽連、字跡較為潦草,後者字體較為俐落、「飛」字最後一劃「│」由上至下之按捺是重壓下筆、輕提收尾,恰與被告填具之上開取款憑條及其於同日填寫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傳票上「帳號」、「日期」欄位所書寫文字之筆觸相同;再者,經比對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所書寫之陳報狀,肉眼即可辨識其筆跡、筆畫特徵及個人簽名樣式明顯與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名明顯不同,原偵查機關理應將上開取款憑條正本上存戶簽名之筆跡與聲請人親簽之筆跡及被告字跡送請專家鑑定及比對,其調查證據過程顯然有應調查未盡調查之瑕疵。況且,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提領個人存款,被告亦未提出獲得聲請人授權之證據,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經調查或憑任何證據,便斷論被告提領聲請人存款之行為係夫妻就日常生活處理家庭財務事項互為代理所為,並推論被告係得聲請人授權代為簽名,然單日提領50餘萬元豈係夫妻一般日常生活之家庭生活費所必需,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辯稱提領上開51萬5,000元係為聲請人清償銀行債務,然其中10萬元係以現金提領並轉入被告帳戶,其餘41萬5,000元係直接從聲請人帳戶轉入被告帳戶,聲請人並未因被告提領上開存款而消滅任何債務,被告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於97年9月18日,前往華南銀行提領聲請人帳戶內51萬5,000元,是經過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自己簽字蓋章讓伊去領,聲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就一直跟伊要錢,伊有給聲請人,後來離婚後聲請人又一直要錢,這筆錢是退勞保的錢,聲請人現在沒錢,就想到這筆錢有聲請人的名字就想要這筆錢,但勞保的錢都不是聲請人去繳,而上開提領款項也是幫聲請人拿去銀行還債等語(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8頁至第39頁)。經查:聲請人固於106年5月18日警詢時指述:伊於102年8月25日查帳時發現被告在97年9月18日盜領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51萬5,000元,因為伊看到取款憑條上被告將錢領出後,又存進被告的帳戶,所以伊認定盜領款項及假冒伊簽名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同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同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及同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取款憑條上金額國字「伍拾壹萬伍仟元正」是伊所書寫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聲請人自己簽字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8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時既為夫妻關係,倘若聲請人並無委託被告取款之意,為何於上開取款憑條親自撰寫取款金額?倘若被告於撰寫取款金額後始反悔不願委託被告取款,為何不將之銷毀或將該等金額書寫文字劃掉,甚至事後立即報警提告?反而於事隔多年後始提告此事,顯見被告應係獲得聲請人授權始提領上開款項無疑,本院實難就此遽認被告有為偽造私文書抑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