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4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洪嵩濤 發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