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法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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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8號
聲請人 李孟羲 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春濚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之清算人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春濚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春濚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因業務不振,經民國113年12月9日第十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李孟羲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4年1月7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212588號函予以許可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就任日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212588號函、113年12月9日第十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簽名式或印鑑卡、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113年度工作報告書、114年2月6、7、8日報紙公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