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侯智文 (原名 侯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依約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民國
95年4月15日止,尚欠本金及利息新臺幣288,506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經查,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住
所既在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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