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5號
異議人 戴大 為
相對人 傅彤綾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日作成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對異議人之本票債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惟嗣後並就相關本票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並於113年5月15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作成和解筆錄,除同意案外人 戴大盛 基於親屬及債權人關係為異議人處理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而同意其當庭基於該身分代異議人即該案執行債務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相對人傅彤綾外,和解筆錄第三項亦載明相對人同意除第一項所載之20萬元現金與第二項所示依系爭分配表可獲得分配款以外,拋棄迄今為止對異議人之全部債權,是即相對人因案外人之代償30萬元,而拋棄113年5月15日作成和解筆錄以前對於異議人之所有債權(自包含113年3月3日基於執行命令所得收取之租金債權),故案外人戴大盛基於異議人之親屬及債權人關係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當庭代異議人交付相對人30萬元現金而承受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拋棄之全部債權,是相對人業因案外人戴大盛之承受拋棄之全部債權後,當不得再以其於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全部債權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易言之,相對人於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取得之執行命令,業因案外人戴大盛基於異議人之親屬及債權人關係為異議人代償承受相對人所拋棄之全部債權而無所依憑。鑒於相對人業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和解筆錄對異議人拋棄所有之債權並由案外人戴大盛基於異議人之親屬及債權人關係依民法第312條為異議人代償承受之,故相對人據此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權利消滅而失所附麗,系爭執行命令已當然無效。另相對人向本院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3月3日中院平112平112司執助亥字第6648號執行命令要求異議人將112年5月起至114年之租金債權交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既於113年5月15日作成11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和解筆錄,於領收案外人戴大盛基於異議人之親屬及債權人關係代異議人清償之30萬元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分配表之分配款後,拋棄迄至當時(113年5月15日)對 戴大為 之全部債權,並由案外人基於異議人之親屬及債權人關係代償後承受債權,相對人當初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仍當然存在,不無疑問。查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異議人既係持案外人戴大盛基於親屬及債權人關係代異議人清償而取得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明異議,本院自當同採相當之形式審查,實本案聲明異議所提之和解筆錄係屬具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固本案已非實質審查之範疇,是請本院明鑑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仍當然有效,其所取得之執行命令既已失所附麗,系爭執行命令已屬違法執行,故狀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異議理由,核屬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有何違法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