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國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2號3樓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8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9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丙○○部分撤銷。
乙○○、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肆年,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 李日盛 」署押壹枚、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日盛」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路○段○○號9樓 富聯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旅行社)導遊兼泰國分公司之負責人,丁○○則係富聯旅行社之負責人。緣李日盛因友人介紹而結識丁○○,並有金錢往來,李日盛有意從事旅遊業而於民國85年3月26日至泰國普吉島學習泰語,與乙○○共同居住在富聯旅行社泰國分公司宿舍。乙○○因見李日盛在泰國之生活作息及交往情形均不正常,85年5月29日下班後復有二人持槍至公司要找李日盛,但李日盛不在,該二人揚言要李日盛小心點,乃心想李日盛遲早會發生意外事故,遂於同年6月5日回臺時,告知丁○○上情,並向丁○○提議,可為李日盛投保,以便日後李日盛果出事可領得保險金,經丁○○首肯後,並由乙○○出面邀與李日盛素不相識之丙○○謀議,由丙○○偽稱係李日盛之未婚妻,在要保書上將其列為受益人,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未經李日盛之同意及授權,於85年6月13日及18日分別透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業務員 呂國榮 (88年10月12日改名為 呂承翰 )、 張麗燕 (二人均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向該二保險公司為李日盛投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人壽保險及500萬元之意外保險,均由丁○○繳納保險費。乙○○則先後於85年6月13日及18日,在富聯旅行社,於南山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簽「李日盛」署押一枚(在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二欄合簽一枚)、於安泰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欄各簽「李日盛」署押一枚(共二枚),並以丙○○偽稱是李日盛之未婚妻。而丙○○亦答應乙○○之要求,與丁○○、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騙保險金之概括犯意,任由乙○○在要保書上將其列為受益人,再將要保書交由呂國榮、張麗燕持向南山及安泰公司投保,致南山及安泰公司分別陷於錯誤,而簽訂保險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李日盛、南山公司及安泰公司。呂國榮、張麗燕為爭取業績,均明知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須經被保險人親自詳閱要保書並簽名其上始得承保,及明知李日盛之要保書上之姓名係乙○○所偽簽,呂國榮竟於85年6月13日,在南山公司,於要保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內簽下其妻 徐梅貴 之名,偽以表示該要保書係李日盛親自簽名(徐梅貴亦任職南山公司,呂國榮為替徐梅貴創造業績故簽徐梅貴之名);張麗燕則於85年6月18日,在富聯旅行社,於要保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內簽名,偽以表示係李日盛親自簽名,分別將要保書持向南山公司及安泰公司投保,足以生損害於南山公司及安泰公司。丁○○於乙○○於85年6月23日返回泰國後,復於同年月24日,獨自囑由富聯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林淑慧 委由帝盛風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帝盛公司),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為李日盛投保5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嗣李日盛於85年7月中旬初某日,在泰國某不詳地點遭不詳人士槍擊死亡(左上額1槍、頭頂左方、後腦各1槍)後,棄屍在泰國普吉省卡都縣○○鎮○○路旁之草地上,同年7月15日泰國警方發現李日盛之屍體。乙○○知悉後,遂透過丁○○通知李日盛之家屬前去泰國認屍。乙○○趁為李日盛家屬辦理各種手續之便而取得李日盛之死亡證明書、除戶之戶籍謄本後,並將之交予呂國榮、張麗燕,作為向南山公司、安泰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用,及交待丙○○保險公司人員前去查訪時應如何應答,並向丙○○取得印章俾作為申請理賠之用,且應允領得保險金之後,轉給與丙○○50萬元。嗣張麗燕於85年8月7日至臺北市○○路泉都飯店找丙○○時,丙○○答稱其係李日盛之未婚妻,並於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呂國榮則將保險金申請書交予乙○○,乙○○於85年7月29日在該申請書上簽丙○○之名,並蓋用丙○○交付之印章後交還呂國榮據以申請理賠。丁○○明知其為李日盛在中國產物公司另投保500萬之旅遊平安險,受益人為李日盛之法定繼承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承前概括犯意,告知李日盛之家屬僅投保200萬元,意圖詐領其間之差額300萬元,致李日盛之家屬陷於錯誤,而允由丁○○代辦理賠,丁○○即囑由不知情之 陳傳順 向帝盛公司申請理賠。嗣經李日盛之家屬查覺有異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查獲上情,上開保險公司亦均因而停止給付保險金,致詐欺取財部分均未得逞。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丁○○雖坦承未經李日盛之同意為李日盛向前揭保險公司投保,並告知李日盛之家屬僅投保2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及詐領保險金意圖,辯稱:因欠李日盛錢,才幫李日盛投保,受益人丙○○係乙○○找的,保險契約亦係乙○○與呂國榮、張麗燕洽談及填寫,其並未參與;至於中國產物公司5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受益人係李日盛之法定繼承人,無論其告知李日盛家屬投保金額為何,其本身均無法領得保險金,而所以會告知僅投保200萬元,係因李日盛之家屬極不友善,且先前有團員發生意外,保險公司僅理賠一半,為避免困擾,故僅告知投保200萬元 云云 。被告丙○○雖坦承並非李日盛之未婚妻,是乙○○叫其向保險公司詐稱係李日盛之未婚妻並任受益人,而在安泰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偽造要保書詐領保險金意圖,辯稱:只是單純幫忙乙○○,從未拿到任何金錢,且不知南山公司投保之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就上揭假冒李日盛名義向南山公司、安泰公司投保人壽險及意外險,並邀丙○○假冒李日盛之未婚妻為要保書上之受益人,由丁○○繳付保費,而意圖詐領保險金之事實,迭據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其自白之任意性,毋庸置疑。至於被告乙○○雖於85年7月間,被害人李日盛死亡之後,自泰國返回臺灣時,即向南山公司之業務員呂國榮表示欲將受益人由丙○○更改為被害人家屬,經呂國榮表示因被保險人已死亡,無從更改等情,經被告呂國榮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惟此已屬被告乙○○意圖詐欺而為投保以後之事,自與先前已有之詐欺意圖認定無關。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曾提出警詢刑求抗辯(見原審卷㈤第142頁反面),但被告乙○○已迭於審理時承認上情綦明,警詢時自白無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故亦不列為論證之基礎。
(二)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南山、安泰保險公司之投保是乙○○向其提議的,李日盛並不知道,投保意圖在於其與乙○○想發一筆順水財詐領這筆保險金,是因據乙○○告知有人帶槍去公司找李日盛,才這樣做的等語(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104至105頁),且自承:要為李日盛投保時,沒有經過李日盛同意(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91頁)。
而被告丁○○上開筆錄係根據丁○○所言而製作,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張哲男 到庭結證明確,被告丁○○亦供承:寫完筆錄有讓其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足見被告丁○○於警詢上開所言,確係屬實,嗣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警察說要詐領保險金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丁○○自承事前未經李日盛同意為其投保,非但為其支付保費,且事後隱瞞李日盛及其家屬投保之事實,又知悉乙○○找丙○○當受益人及偽簽李日盛之名,其有與被告乙○○、丙○○共同詐領保險金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本案為李日盛向南山及安泰公司投保之犯行,雖大部分是被告乙○○所為,惟被告丁○○既與乙○○、丙○○有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並繳付保費,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三)又被告丁○○明知為李日盛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5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事故發生後竟向李日盛之家屬告知僅投保200萬元,參諸其有詐領上開南山及安泰公司保險金之意圖,其有詐領其間之差額300萬元意圖甚明。而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就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發生旅客死亡之保險事故,原則上於被保險人(旅行業者)和死亡旅客之法定繼承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該公司付款予被保險人,或經被保險人通知,逕付死者之法定繼承人。理賠金倘以支票形式給付,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劃線支票」,旅行業者為支票之受款人等情,有該保險公司意外保險部91年11月12日中產(91)承字第209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0頁)。依該保單所載,本件被保險人為富聯旅行社,以上開給付保險金之方式,富聯旅行社仍有機會領取保險金,被告丁○○自有機會從中詐取保險金。又該旅遊平安險之受益人雖為李日盛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丁○○既係代李日盛之家屬辦理理賠手續,其家屬僅知有保險金200萬元,被告丁○○仍有從其中詐領300萬元之犯意。且倘中國產物公司未能全額理賠,並非被告丁○○或富聯旅行社惡意保險之問題,其家屬應能諒解。是其所辯其非受益人,不可能領得保險金,及怕保險公司僅賠償一半,為避免困擾,故僅告知投保200萬元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另雖該保險公司以93年11月1日以中產(93)意理字第2604號函稱:「保險事故經本公司核定予以賠付者,本公司經知照被保險人(旅行社)同意後,可直接對死亡旅客之法定繼承人給付保險金」(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65頁),惟並非保險金「必須」直接支付死亡旅客之法定繼承人,故被告丁○○自有從中詐領保險金之可能。
(四)至於被告丙○○雖否認詐欺意圖,辯稱只是事後經乙○○之邀,才在安泰公司之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請求理賠,且不知投保南山公司保險之事云云。然:
1被告丙○○於警詢時即供承:「(李日盛的保險單內你列
名為未婚妻,你是否知道?)6月間乙○○曾經跟我說李日盛在泰國得罪黑道份子,可能有不喜歡他,會對他不利,李日盛要買個保險,乙○○要我在李日盛保險單上列為未婚妻」「(此後乙○○有沒有交代你什麼?)7月中旬乙○○打電話跟我說保險公司的人會拿保險金申請書給我簽名,你照簽不用多問,事情結束之後會給我50萬」(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於原審亦稱:「(乙○○是不是請你當此二張保單之受益人?)他是有找我,他稱沒有關係,我只是幫他忙」(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乙○○答應要事成之後給你50萬元是何意思?)他大概看我不太願意,便稱待酬金下來會給我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7頁)、「(乙○○是何時要求你擔任保單之受益人?)好像是在7月中旬向我拿資料,投保之前只是問我身分證字號,應是李日盛事件發生之後向我拿資料欲去辦」「(何以會有你之年籍資料?)是洪打電話問我的」(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反面)、「(投保之前乙○○有無打電話問你身分證字號?)有的」(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有無告知你拿上開資料〈指印鑑證明及印章〉之用途?)他稱有寫保險受益人用我的名字」「((提示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之名字及印章是否你寫的?印章是否你的?)不是我寫的,印章我的」(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拿資料時知是李日盛之未婚妻?)我問他,他說沒關係,當時我知是李日盛之未婚妻」(見原審卷㈡第54頁)、「(乙○○找你,用李日盛名義投保,用擬為受益人冒充李日盛之未婚妻?)乙○○叫我幫他一個忙,當受益人,後來乙○○來跟我拿印鑑證明時,洪要給我50萬,我當時也沒有在意」(見原審卷㈤第144頁反面),於本院亦稱:「是乙○○叫我假冒李日盛的未婚妻在要保書擔任受益人,我一開始認為只是幫一個忙,他也告訴我沒有關係,我當時也沒有想太多,我是基於朋友的關係幫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7頁)、「(你是否事先知情乙○○要列你為受益人?)因為他說沒有關係,我才幫他的」(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8至89頁)、「(對〈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有何意見?)印章是我的沒有錯,簽名不是我簽的」(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0至141頁)、「乙○○跟我拿印鑑章的時候,我不太願意拿出來,乙○○告訴我說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幫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4頁)、「乙○○……跟我講沒有關係,我才給他印鑑章的」(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5頁)、「乙○○幫李日盛辦保險的時候,乙○○有跟我要我的年籍資料」(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55頁)、「……乙○○有在電話中跟我要身分證號碼。50萬元是乙○○要跟我拿印鑑證明去辦理理賠時候,看我不願意才說要給我50萬元」(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82頁、「(對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有何意見?)名字不是我寫的。但印章是我跟印鑑證明一併交給乙○○」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88頁)。
2被告乙○○亦稱:「安泰公司是丙○○簽的,之前我有打
電話給丙○○交代她簽名,南山公司的是我簽的,印章是我在李日盛死後向丙○○要的」(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
195頁反面)、「我是在投保之前打電話問丙○○年籍資料,而在事發辦理理賠時向丙○○要資料,她有些不願意下,我才告知她酬勞之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8頁)。
3可見被告乙○○於投保之初即已告知被告丙○○將以李日
盛未婚妻身分擔任受益人,並向被告丙○○要身分證號碼,被告丙○○亦將其身分證號碼告知被告乙○○,嗣申請理賠時,被告丙○○除以李日盛未婚妻身分在安泰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外,並交付被告乙○○印章,供被告乙○○在南山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上蓋用。倘被告丙○○不知投保之事,為何無故告知被告乙○○身分證號碼?又若不知南山公司投保之事,既已親在安泰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又何必交付被告乙○○印章?況受益人在要保契約書為必記載事實,而受益人在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中,具有決定其得否遂行之重要地位,被告乙○○為詐領保險金,衡情亦不致將詐領一事寄諸毫無承諾之情況,是於投保之前,被告乙○○與丙○○有相當之聯繫。故被告丙○○所辯不知被告乙○○要身分證號碼做什麼、對於投保擔任受益人之事不知情,事後才應被告乙○○要求,幫忙在安泰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不知南山公司投保及申請理賠之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所稱:剛開始時只是向丙○○要年籍資料,沒有告訴投保之事(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6頁),沒有取得丙○○之同意(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1頁),是在後來辦理賠取得資料時,才向丙○○講保險之事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5頁),亦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至於被告乙○○陳稱:只告訴丙○○要辦理賠,沒有說辦哪一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8頁),無從據以否認被告丙○○早已知悉乙○○投保之情,尤不得因被告丙○○僅在安泰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即否認交付印章供被告乙○○申辦其他保險理賠共同詐欺之事實。
(五)至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謂南山人壽李日盛要保書上李日盛簽名字跡,與呂國榮及乙○○之字跡不相符,惟被告乙○○一再供認係其所簽(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原審卷㈤第140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47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75頁、本院上更㈡卷㈡第21頁),堪認李日盛之要保書之簽名,確係乙○○所偽造。至於呂國榮於警詢時一度陳稱:「……當天乙○○曾當場交一份由他偽簽之要保書給我,但是因為該內容資料我填寫有誤,我便自己重新謄寫過一份,並偽簽『李日盛』的簽名……」云云(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不無因記憶差失而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六)此外並經證人即富聯旅行社職員陳傳順(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71至72頁)、林淑慧(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81至82頁)、帝盛公司職員 劉美蓮 、 陳麗雅 (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呂國榮之配偶徐梅貴(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83頁正、反面)供證明確,復有被害人之父甲○○之陳情書(見第1962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南山公司之要保書(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及保險金申請書(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107頁)、安泰公司之要保書(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108至111頁)及保險金申請書(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112頁)、中國產物公司批單及收據(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84、85頁)附卷可稽。
(七)被告乙○○、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共同被告間毋庸予以詰問(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65頁),是其等對於共同被告於訴訟上之詰問權均已獲得保障,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配法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而自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又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亦無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乙○○、丙○○就上開南山及安泰公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陳傳順向帝盛公司申請理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僅就被告丙○○所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提起公訴,未就共同偽造李日盛之南山人壽及安泰人壽之要保書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乙○○、丁○○、丙○○關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丁○○謀議為李日盛投保為詐領保險金,在要保書上尚須列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推由乙○○邀同被告丙○○共同謀議以李日盛未婚妻名義為要保書上之受益人,經被告丙○○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字號記載於要保書上,其不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共同謀議偽造李日盛之要保書以利投保,原審就共同偽造文書部份未將丙○○併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本件安泰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欄,各簽有「李日盛」署押1枚(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111頁),二者筆跡類似,認堪均係被告乙○○所偽簽。惟原判決僅認定偽造1枚署押,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檢察官對被告乙○○、丁○○、丙○○三人提起上訴,雖無足採,所指原審輕判亦屬無據(理由均詳見後述),被告丙○○提起上訴,以因乙○○之請求偽以李日盛之未婚妻為受益人,純係幫忙性質,並無偽造文書及詐領保險金之故意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惟被告乙○○提起上訴,以已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經斟酌其犯罪情狀,刑度之量處非無予以斟酌減輕之餘地,且原判決於上開部分亦有可議,自應就被告乙○○、丁○○、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丁○○、丙○○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因貪圖不法,以惡意保險企圖詐領保險金,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考量詐欺之金額、尚未得逞即遭查獲,又被告乙○○犯後已坦承錯誤,與被告丁○○於本案均經羈押多時,應有所警惕,故就原審所處刑度略予減輕;而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雖認定較原審為多,亦即原審僅論詐欺未遂,而本院尚認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惟斟酌其參與之程度、因被告乙○○要求而一時為利益所矇蔽,因本案原本可分得之利益,並非就所預期領得之保險金均分,而只是被告乙○○應予給與50萬元,且事後並未得手等情,認原審所處刑度宜予減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85年6月13日南山公司要保書上偽造之「李日盛」署押1枚、85年6月18日安泰公司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日盛」署押各1枚(共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富聯旅行社經營不善而負債累累,並積欠其友人李日盛200餘萬元,竟與被告乙○○心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李日盛滯留泰國未歸之際,未經李日盛之授權同意,於85年6月13日及18日透過南山公司、安泰公司之業務員呂國榮、張麗燕向該二保險公司為李日盛投保300萬元之人壽保險及500萬元之意外保險,同年月24日向中國產物公司為李日盛投保500萬之旅遊平安保險,均由被告丁○○代為繳納保險費,被告乙○○則在安泰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李日盛之姓名,且商得與李日盛素不相識之被告丙○○偽稱是李日盛之未婚妻並應允事成之後給與50萬元做為報酬,被告丙○○竟答應乙○○之要求,與被告丁○○、乙○○共同詐騙保險金,任由被告乙○○在要保書上將其列為受益人。被告丁○○、乙○○為李日盛投保後,被告乙○○先返回泰國,被告丁○○隨後於同年7月7日赴泰,共同密謀,僱用不詳姓名之人持手槍於85年7月11日前後,在泰國不詳處所射殺先前抵達泰國學習泰語之李日盛(左上額1槍、頸背部2槍),然後將李日盛之屍體棄置於泰國普吉省卡都縣○○鎮○○路旁之草地上,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乙○○、丙○○就向中國產物公司投保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乙○○另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等罪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其經營富聯旅行社84年度尚有盈餘19萬餘元,並無負債累累,其向李日盛或其友人調借之金錢亦皆先後清償。因據乙○○告知李日盛在泰國生活交往不正常,尚有人持槍至公司找李日盛,始為李日盛投保。其於85年7月7日赴泰,係因當時任職旅行社承辦之松山商職至普吉轉往廣州之旅,其中有三名港簽、臺胞證相關單位作業不及,未得及時核發,繼又發生團費不足之事,當時只有其有泰國簽證,其乃攜帶港簽、臺胞證及團費趕赴普吉,絕無殺害李日盛之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李日盛在泰國期間,交往及生活極不正常,復有人持槍至公司找李日盛,其於開會時要求導遊不得再帶李日盛出去玩,且一再要帶李日盛返臺,並為其辦理劃位手續,其與李日盛同時向張麗燕投保,保額均相同。其向張麗燕詢問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身分而詢問,除詢問槍擊外,其他如游泳、坐船等其他意外事故均有詢問。而答應要給丙○○50萬元,係李日盛身亡後,向丙○○拿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相關資料時,因見丙○○不太願意,始有此承諾。又李日盛被殺害時,身上無任何財物及證件,且被棄置於偏僻之處,其倘係謀財害命,應不致如此。至向中國產物公司投保500萬元之事,其並不知情,係丁○○個人所為等語。
被告丙○○辯稱:向中國產物公司投保之事,其並不知情,且亦非受益人等語。
(四)經查:1被告丁○○所經營之富聯旅行社,並無經營不善而負債累
累之情,於84年度尚有盈餘19萬餘元,此有富聯旅行社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證人 洪金龍 亦於原審證稱:富聯旅行社收支平衡,沒賺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而被告丁○○向李日盛或其友人借款共計250萬元,迄本案案發止已陸續清償約200萬元,為其於警訊時所是認(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迄今已全部清償,亦據告訴人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是公訴人認丁○○因富聯旅行社經營不善而負債累累,並積欠李日盛200餘萬元,而心生歹念云云,尚非有據。
2據證人即富聯旅行社泰國分公司經理 張世勳 供證稱:李日
盛是住在公司裡,經常不回公司,有自稱「 阿朱 」及「 阿冲 」來找李日盛出去玩,其不知道這二個人的身分,有聽說「阿冲」欠李日盛1萬元,其知道李日盛有向乙○○借過錢等語(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88至89頁)。證人即該分公司導遊 馬永昇 供稱:李日盛會去賭博,但只是打麻將,其知道李日盛經常到卡拉OK唱歌,裡面有女人陪侍,也可以帶出場。李日盛平時喜歡指壓,有向其提過要籌50萬元與朋友開設賭場,其有介紹朋友給李日盛認識,也知道一位叫「阿朱」、一位叫「阿冲」的朋友,他們常常來公司帶李日盛出去等語(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證人即該分公司導遊 羅家駒 陳稱:李日盛在公司沒有工作,常常不在公司,曾聽公司導遊說李日盛喜歡去卡拉OK唱歌、指壓,有看過「阿冲」在公司內,要找李日盛出去玩等語(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證人即該分公司導遊 夏興光 供證稱:只知道李日盛認識很多人,是有叫「阿朱」、「阿冲」的人到公司找過李日盛出去,也曾打電話來找過。李日盛是會去打麻將及到卡拉OK唱歌,帶小姐出場,很大方,不缺錢,經常有人向他借錢,而他喜歡充老闆,表示家中有錢,經常幾天不回公司等語(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證人即該分公司導遊 馮榮方 證述稱:李日盛沒有在公司工作,喜歡到卡拉OK唱歌,也喜歡去按摩,經濟狀況不錯等語(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證人即該分公司職員 夏莉芬 及JONGRAKTIPSRIBOOT分別陳稱:李日盛平時在公司沒有工作,常常在外過夜,都會打電話回公司講,但不會說在何處過夜,「阿朱」及「阿冲」這兩人都曾打電話到公司找他,也到過公司找他出去玩等語(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依上所述,顯見李日盛在泰國期間沒有工作、作息不定、認識很多人、喜歡充闊、經常有人向其借錢並出入麻將場、按摩院及有女陪侍並可帶出場之卡拉OK店,且屢次不說明處所之在外過夜,甚有姓名不詳綽號「阿朱」、「阿冲」之人到公司找其出去玩,其與「阿冲」間並有金錢債務關係,及計畫籌50萬元與朋友開設賭場,被告乙○○陳稱李日盛生活及交往不正常一節,並非無據。又證人夏莉芬與JONGRAK為不同之人,JONGRAK係泰國人,當時在富聯旅行社泰國普吉島分公司任職,於警詢時與夏莉芬製作同一份筆錄,但分開作答(見第22388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由於JONGRAK係泰國人,言語不通,故對李日盛為人不清楚(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但仍表示看過「阿朱」、「阿冲」來找過李日盛(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100頁),二人上揭警詢內容與辯護人嗣於87年6月21日赴泰國對於夏莉芬及JONGRAK製作之訪談筆錄內容意旨相互一致(見原審卷㈣第5至8頁、第12至15頁),並無告訴人所指齟齬之情形。
3又85年5月29日下午約5點半至6點之間,曾有二名男子,
一名泰國人,一名華人,進公司後拿一支手槍問李日盛在不在﹖被告乙○○回答:不在,當時乙○○很害怕,後那名華人說:他回來後,你叫他小心一點。因此事故,被告乙○○乃於5月底公司導遊會議時告知公司導遊絕對不可以再帶李日盛出去玩,就算是李日盛找也都不行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其書立之自白書可稽(見第
17984號偵查卷第110頁)。參以證人馬永昇、羅家駒及馮榮方證稱:乙○○曾於分公司開會中吩咐導遊不要帶李日盛出去玩,並表明要帶李日盛回臺灣,如果他不回去,就是用綁的也要綁回去等語(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第94、98頁),及前揭 李日勝 交往複雜生活不正常等情,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堪以採信,尚難以有人持槍找李日盛之事實,係發生在下午5點半至6點當中,分公司已下班,無人目睹,即遽認無此事實。
4被告乙○○於85年6月18日(為李日盛投保同日)亦透過
張麗燕向安泰公司投保,亦為300萬元之人壽保險及500萬元之意外保險,業據張麗燕 陳明 在卷,並有乙○○之保險單在卷足憑。而被告乙○○係在保險之前,以被保險人之身分,詢問張麗燕各種可能之理賠狀況,並非僅就「槍擊」及「綁架」而詢問,迭經被告張麗燕供明在卷(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201頁、原審卷㈠第115頁反面),此由其記事簿上所載除「槍擊」及「綁架」外,尚包括「坐船」、「翻船」及「游泳」等語益足資證明。而被告乙○○係從事旅行社導遊業,其於投保前向張麗燕詢問各種旅行團中可能想見之突發意外,乃事理之常,而泰國地區槍枝管制本較為寬鬆,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其經歷有人持槍放話,已如前述,故一併問及槍擊及綁架是否理賠,亦屬當然。公訴人以被告乙○○曾向張麗燕詢及槍擊能否理賠,而李日盛又恰死於槍殺,即遽認李日勝之死係被告乙○○、丁○○所為,殊嫌無據。又遍觀全卷被告丁○○、乙○○為李日盛投保時,並未向呂國榮詢問槍擊及綁架能否理賠,被告丁○○亦未向張麗燕詢問,公訴人以被告丁○○、乙○○有上開詢問,顯乏依據。
5至被告丁○○於85年7月7日赴泰國,係因當時富聯旅行社
所承辦之松山商職自臺北至普吉轉往廣州之旅,團中有部分團員港簽、臺胞證相關單位作業不及,未得及時核發,乃先行出發至普吉,繼又發生團費不足之事,當時因僅有丁○○有泰國簽證,遂由被告丁○○於上列時日,攜帶港簽、臺胞證及團費趕赴普吉交付等事實,被告丁○○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迭次供述一致(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105頁、原審卷㈠第112頁正、反面、原審卷㈤第58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51頁),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127頁反面、原審卷㈤第59頁),並有該團名單(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170至171頁)、團員 劉怡君 港簽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團費傳票及兌換旅行支票證明單(見原審卷㈠第167、168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富聯旅行社團體部經理及當時上開松山商職旅行團領隊 賴智屏 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㈤第57至59頁)。而證人張世勳於警詢時亦供證稱:「(7月7日丁○○由臺灣到普吉島來幹什麼﹖)他由臺灣帶了一共15萬元的旅行支票給我,我和他一起到一家錢莊去換,這件事是因為錢不夠付旅館費,我告訴乙○○,乙○○打電話給他,叫他帶錢過來,另外也帶了兩本港簽給學生,因為旅行團的兩個學生要到香港」等語(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89頁),足見被告丁○○係因公務臨時接獲通知而前赴泰國,至為明確。是公訴人認丁○○85年7月7日至泰國係為與乙○○密謀,僱用槍手槍殺李日盛,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觀之被害人李日盛之驗屍報告,有刑事警察局以86年5月
15日刑祭字第28759號函送原審法院之泰國警方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7至86頁),其頭部共有三處彈痕,右耳後方有撕裂傷,足見其與凶手怨恨甚深或衝突甚大,不似一般受僱槍手殺人之手法,似屬一般之仇殺案件。且由陳屍現場觀之,棄屍現場係在普吉市區往機場方向人車較少行走之左側402道路再轉往KATHU縣之支線道路旁,有附地圖所示(見原審卷㈣第28頁)。又曾國龍律師及 方正彬 律師赴泰國普吉島棄屍現場,見該支線道路兩旁多為荒地,人煙極為稀少,除了偶有車輛行經外,並無行人行走,再由該道路至路旁椰子園距離約有10至15公尺,路旁長滿野草及叢木,不但茂盛且草高及人,其中又有水溝亦滿佈野草矮樹,道路另一側則為一片荒地,並拍攝錄影帶1捲提出(見原審卷㈣第27頁)。再據泰國警方之調查筆錄及命案現場圖(見原審卷㈡第86頁),亦可佐證陳屍地點往北為空曠地區,往南則為偏僻地區,地屬草叢,又有水坑,且尚需有人移開乾樹枝及草樹等才會發現屍體,況且椰子園四周均有鐵絲網阻隔,若非工人惡臭難當,亦不至翻越鐵絲圍籬發現棄屍,有泰國警方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8至85頁、第146至165頁)。綜合上情,足徵本件由陳屍現場情形與圖謀保險金而生之謀財害命大異其趣,設若被告乙○○等冒名投保後,再僱人殺害李日盛,衡諸情理,其棄屍地點必選極易為人所發現之處,絕無加以隱匿之理,否則萬一時日過久,延宕數年而被害人又死於異地,根本無從查證李日盛之身分,豈不白忙一場﹖再從屍體發現之狀況觀之,依泰國警方之刑事報告書所載,李日盛之死亡時間約在85年7月15日屍體被發現前之3至5日,且屍體已腐爛,面目已無法辨識,身上全無身份證明文件,若非李日盛家屬由其所裝之假牙及指甲較常人為厚之特徵確認死者為李日盛(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27-1頁 李小慧 之警詢筆錄),根本無法確認身份,如此又豈是設計圖謀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之人所為﹖且設若李日盛之死亡與被告乙○○等冒名投保有關,則被告等為順利取得保險金,理應以最妥當且必然可獲理賠之方式為之,始屬合理。惟被告乙○○於自己投保之際曾一併詢問各種突發意外是否理賠,已如前述,當時張麗燕對「槍擊」之回覆是「要看當時案發之情形,我不是很了解要回去問公司」等語(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216頁),張麗燕並未明確告知「槍擊」事故可以獲得理賠,足徵被告乙○○所知「槍擊」事故尚非一定能獲得理賠,由此益見李日盛遭槍擊致死一案與被告乙○○等冒名投保實難認有何關連性存在。
7被告丁○○向中國產物公司為李日盛投保500萬元之旅遊
平安險,係在被告乙○○於85年6月23日返回泰國後,次日囑由其職員林淑慧為之,已如前述。被告丁○○供稱:乙○○並不知情等語(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106頁),核與被告乙○○供證之情節相符(見第17984號偵查卷第108頁),顯見被告丁○○對於向中國產物公司投保,係出於己意而為,與被告乙○○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而上開旅遊平安險之受益人係李日盛之法定繼承人,亦與冒充李日盛未婚妻為向南山及安泰公司保險受益人之被告丙○○無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就上開旅遊平安險,亦應與丁○○負共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210條、第216條等罪責,自乏依據。
8至被告乙○○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就:「
⑴其不知何人槍殺李日盛;⑵其未曾僱人槍殺李日盛」,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固有該局88年4月1日(88)陸(三)第0566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95頁)。然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取上開測謊相關資料,經該局函復已逾保存年期,無法提供(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31頁),是並無關於測謊當時受測人身心狀況、測謊圖譜……等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已非無疑。況查實務上測謊之實施,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然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且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是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殺害李日盛之情事,自難僅憑測謊之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乙○○供稱:其於85年9月23日案發之初,在刑事警察局接受偵訊時,亦有作測謊鑑定,當時有通過測謊。經查該日警詢筆錄確記載對被告乙○○施以測謊(見第23388號偵查卷第41頁),惟卷內並無上開測謊結果,經本院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詢,則經函復因受納莉風災,存放該局地下室之資料遭雨水浸蝕毀損(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33頁),證人張哲男警員則稱:時日已久,沒有附上測謊報告,情形如何已不記得(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137頁),則尚無從知悉當時之測謊問題及結果如何?是否確如被告乙○○所辯有通過測謊?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殺害李日盛之事實,自不得以其有發「順水財」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意圖,即遽予推認僱人在泰國持槍殺害李日盛。
9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因李日盛在泰國生活情形
複雜,甚至有人拿槍找李日盛,認為李日盛可能會出事,而有發「順水財」以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意圖,但此與殺害李日盛間並無必然性之連結。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丁○○、乙○○有何上揭殺人犯行,又被告乙○○、丙○○涉上開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亦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因僱人持槍殺害李日盛既屬不能證明,亦無此部分犯行可言。
(五)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上揭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就被告丁○○、乙○○部分仍執陳詞認彼等二人共同意圖不法利益,未經李日盛同意冒名向南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嗣俟機殺害李日盛詐領保險金應負共同殺人罪,指摘原判決認不成立殺人罪責為不當,難認有理由。又就被告丙○○部分除仍認丙○○對丁○○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為李日盛投保旅遊平安險應共負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外,尚應對李日盛之死亡予以丁○○、乙○○殺人行為之助力應負幫助殺人罪。惟被告丁○○為李日盛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之事,實與被告丙○○無涉,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殺害李日盛之行為,亦如上所述,則被告丙○○自亦無幫助殺人之可言,況被告乙○○起訴之事實並未涉及被告丙○○應負幫助殺人罪責,乃竟就未起訴且未經原審判決審酌之事實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