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59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宋崇慶 國內最後住所: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87元,及其中新臺幣23,279元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