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劉韋麟 相對人宗揚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淇 相對人 林淑菁
戴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裁定主文,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6,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裁定及108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件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43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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