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美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美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美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晚間
8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菁桐風味便當(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開丼歐姆起司牛肉丼(價值89元)、炸雞腿油飯(價值7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櫃檯結帳即離去該便利商店,並將上開3個便當藏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經便利超商店長 曾方蘤 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曾方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美台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方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遭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仍然輕忽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應予非難,縱使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為撫養小孩等語,然仍不應誤觸法網,侵害他人之財產,惟念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而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業由告訴人曾方蘤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日後應遵守法律,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菁桐風味便當、開丼歐姆起司牛肉丼、炸雞腿油飯(價值共計239元),扣案後已通知告訴人曾方蘤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