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年籍欄之地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潘」子窩路均應更正為「番」子窩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中華電信」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已因酒後駕車而註銷駕駛執照,其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被告曾於民國96年、99年、100年間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00號被告葉雲春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春自民國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3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之觀音吊車廠斜對面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與大富路口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