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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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聲請人 李喜觀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75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八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7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78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㈠「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由新加坡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後,又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割,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存續公司,核先敘明。
㈡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
第37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78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案件繫屬查覆函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