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06號聲請人 陳秋寶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 劉國棟 與被告 曾麗麗 、 陳洪春 妹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未支出訴訟費用,且裁判亦未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及第三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劉國棟與被告曾麗麗、 陳洪春妹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惟前述判決並未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後,亦查無聲請人曾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之資料,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伊舒┌─────────────────┐│附表:│├───────┬─────────┤│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劉國棟│10000分之9322│├───────┼─────────┤│曾麗麗│10000分之590│├───────┼─────────┤│陳洪春妹│10000分之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