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5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43,000元(同鈞院97年度存字第2034號)。茲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檢附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3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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