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參拾壹日前,接受檢察官之命令後,至指定之處所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重信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水路2段110號前時,適前方同向有被害人 施楊梅 駕駛腳踏車亦行至該處,而遭陳重信駕駛機車由後方追撞,致施楊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血腫、右肩挫傷及雙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重信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傷者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機車離去。嗣經路人 邱朝明 發現後,駕騎機車追趕約100公尺後,將陳重信攔下,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重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圖、衛生署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照片6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2年8月31日前,接受檢察官之命令後,至指定之處所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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