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且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雖預見 盧鎮茂 (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1月7日至1月31日間之某日在國盛一街某廟宇所提出之行動電話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行動電話機係甲○○於98年1月7日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以自己持有之另1支行動電話機與盧鎮茂交換而故買之。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另案時發覺上情,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 李昇 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四)證人盧鎮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五)證人 張清裕 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六)依據上開行動電話機之序號所調得之雙向通聯記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其故買係指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互易等,其係直接或間接買入,對價是否相當,均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無業男子,正值壯年,應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而以互易方式故買贓物,素行不良,惟系爭失竊手機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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