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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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裁定在案,並已刊登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新生報,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2月24日登載新聞紙,該公示催告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應為99年8月24日。至該期間屆滿日前,是否有人申報權利,應否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尚屬不明,聲請人竟於99年5月31日為本件之聲請(本院於同年6月2日收受聲請狀),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在申報權利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日即99年8月24日後三個月內,重為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