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06號、54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一次出賣其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數不詳號碼之門號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該人士再將上開SIM卡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為刊登報紙分類小廣告收集帳戶,並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嗣被害人 陳麗蘋陳晏湄陳其均王有柔李威林曉汶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收集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781號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684號、20178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902號案件移送法院併辦,嗣經該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核被告於該案中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門號之時間,與本案所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門號時間相同,本件被害人係丙○○、乙○○,雖與前述已確定之刑案之被害人不同,但被告僅有一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致數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金錢,應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認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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