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原告 王映涵

被告 廖健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詐

 欺匯款新臺幣共30萬元而受害,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在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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