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1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壹張、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記之甚明(偵查卷第8頁),屬於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㈡、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159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一張,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注射針筒2支及藥鏟1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併予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陳志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之執行,於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區○○路附近巷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598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鏟1支等物外,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539)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8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鏟1支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分裝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盧怡君